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,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?

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

为及时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,公司成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)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、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》,制定本规则。

第一章  总则

第一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,其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(或行业工会)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。

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:

(一)因解除合同、终止合同,而发生的争议。

(二)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、社会保险、福利、培训、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。

(三)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。
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。

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

(一)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。

(二)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履行调解协议。

(三)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、法规宣传教育,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。

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则

(一)当事人自愿申请,依据事实、及时调解。

(二)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
(三)同当事人民主协商。

(四)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。

第二章  调解组织

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委员组成:

(一)职工代表:3人  由当届职代会在职工代表中推举产生。

(二)企业代表:3人 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行政领导、法律部门人员、劳资人员各1人。

(三)企业工会代表:3人 由工会指定(含工会主席)。

各方代表只能代表本方参加调解委员会。

上述人员调整时,按原产生办法另行推举或指定。

第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,负责调解委员会全面工作,召集和主持工作会议和调解过程。

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办公室,并由一名工会代表负责接受当事双方的调解申请和登记,记录工作内容和调解过程,制做、送达调解文书,管理调解委员会档案等日常工作。

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,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。

第三章  调解程序

第九条 职工一方或企业一方在发生劳动争议时,均可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,申请应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5日内,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,并填写《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
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登记备案,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促成调解,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,应记录并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,对不受理的,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
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作决定是否受理。

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、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,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
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调解:

(一)工会代表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,并作记录、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。

(二)召集争议双方参加调解会议,争议的企业一方可由企业指定与争议相关的部门人员一至二人组成,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参加调解会议,协助调解,调解委员会可根据争议的繁简程度,决定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人数。

(三)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基础上,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、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,公正调解。

(四)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姓名(企业名称、法定代表人)、争议事项、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,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、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,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

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,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各一份,作好签收记录。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。

(五)调解不成的,应作记录,制作调解意见书,并在其上记载双方意见等情况,其签名、签收等程序同本条第(四)项。

第十三条 调解时限为决定受理调解申请后15日内调解完毕,到期调解未结束的,视为调解不成。

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要求。

(一)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。

(二)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。

(三)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
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,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。

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、维护调解秩序,不得有任何激化矛盾的言行。

第十六条 调解不成或一方不接受调解的,应告知申请人或双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

第四章  附则

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经理办负责解释,自经理办公会议审定通过后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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